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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C/PE”监管新规来了

2024-11-02 21:03:31发布    浏览300次    信息编号:196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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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C/PE”监管新规来了

文字|清科研究

1月8日晚间,证监会正式发布《关于加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重申了以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要点。股权基金监管总结了近年来市场典型问题及监管规定。在总结监管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私募基金监管底线要求。

在稳步化解私募基金存量风险、严控私募基金增量风险方面,我们着力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严厉打击市场上存在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近年来,推动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回归“私募”、“私募”。投资的起源。

全文共十四篇文章。与以往的监管要求和此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相比,本《规定》的内容和表述均发生了变化。对此,清科研究中心对第二条至第十二条的监管要点进行了分析解读:

私募基金管理人首次开业须先登记

政策原文:

第二条 依法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注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首次开展募集、基金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前,应当按照规定向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

相关解读:

本条例第二条首先明确了本条例的适用对象,同时重申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与业务开展的先后关系。 2014年至2018年,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基金登记和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一)》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等规定均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记手续,为已开业但未申请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留有回旋余地。该规定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首次开展业务必须先注册,这意味着监管部门对机构运营的合规要求更加严格,将无法进行先募集再注册的操作。

基金私募特征再次被强调,“异地办公”尚未卡壳。

政策原文:

第三条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基金”、“基金管理”或者类似名称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创业投资”字样,并注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其业务范围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 “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委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词语

相关解读:

本条例第三条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业务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的规定类似,但要求更为严格。新规定强调基金的私募性质,将“基金”、“基金管理”等字样改为“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同时,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业务范围等体现委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词语进行了不同的规定,进一步凸显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作用。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本《规定》删除了“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位于同一省份”的规定。或单列城市行政区域”。可见,考虑到实际操作需要,监管部门还是为“异地办公”留下了空间。

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拓展“典当行、网贷信息中介、场外资金配置”等业务

政策原文: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与之相冲突或​​者不相关的业务。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有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解读:

除了私募基金的登记要求外,《条例》第四条还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范围。根据此前出台的法规和规定,基金业协会一直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遵循专业化经营原则,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无关的业务。此次新规除了此前提出的“民间借贷、担保、保理、融资租赁、众筹”之外,还包括了相互冲突或无关的“典当、网贷信息中介、场外资金配置”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 “该行为也被列为明令禁止的经营范围。

进一步加强集团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

政策原文:

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者不得存在代理持股、循环出资、交叉配资、层次过多、结构复杂等行为,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解除关联关系。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控制或者实际控制两个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具有设立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全面、及时、准确地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分工;建立健全合规风险控制体系。

相关解读:

此次《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代理持股、经常性出资、交叉融资、层次过多、结构复杂”的规定均包含在此前对机构投资者、实际控制人的要求中,对于“同一基金管理人” “控制人关联关系”的披露要求进一步强化了对集团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目前不少大型基金管理人在全国多地设有分支机构,一方面是为了方便业务运作。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符合当地申请政府引导基金的要求。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信息可在中国基金管理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开信息中查询。

首次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募集为目的设立分支机构,禁止其关联方参与基金推介活动。

政策原文:

第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私募股权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募集资金,或者向投资者提供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的多人汇集、资金借贷等便利;

(二)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传播媒体、讲座、报告、分析会等,通过通知、传单、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广、博客、电子邮件等,但不包括通过官网、客户等网络媒体向合格投资者进行有具体标的确定程序的推介;

(三)直接或者间接、口头、书面或者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资本金不损失、固定比例损失的情况;或承诺最低回报;

(四)夸大、片面宣传私募基金,包括使用安全、保本、零风险、保证收益、高收益、本金无忧等表述,可能导致投资者无法准确认识风险私募基金的名称,或者向投资者公开预期收益率、目标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类似表述;

(五)向投资者推介的私募基金投资方向与私募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不一致;

(六)宣传推介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包括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私募基金交易结构、各方主要权利和义务、收入分配、费用安排、关联交易等;第三方机构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者、实际控制人等的委托;

(七)以登记备案、金融机构托管、政府投资等名义,作为增信手段,进行误导性宣传和推介;

(八)委托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基金募集活动;

(九)以从事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者、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的宣传、推介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前款所列行为。

私募基金募集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到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注册的私募基金。

相关解读:

《规定》关于基金募集合格投资者、公示内容和方式、基金投资方向、销售机构等方面与此前规定基本一致,但首次提出禁止基金管理人设立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以筹集资金为目的。各方参与基金募集宣传推介,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活动监管进一步加强。

此外,在已公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及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常见问题汇总》等规定中,基金业协会要求私募基金应当在资产管理行业协会登记。否则,参与证监会系统内的投资业务将受到影响。该《条例》第六条首次直接规定:“私募基金募集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到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手续。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经登记的私募股权基金。”这一规定是对此前规定中的基金注册要求进一步明确和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未注册基金将构成违法行为。

重申合格投资者要求,资管产品QFII、RQFII可作为合格投资者

政策原文:

第七条 私募基金投资者累计数量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具体数量。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方应当为合格投资者,基金份额转让后的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本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属于《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措施”,不再接受最终核查。投资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分割、转让私募基金份额或者受益(受益)权,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者投资者数量限制,或者以设立多个私募基金的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者投资者数量限制。单一融资项目。

相关解读:

该《条例》第七条再次重申“私募基金投资者累计数量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具体数量”的原则。同时值得注意的是,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本《规定》删除了“以股份公司或者合同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累计人数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股权基金,总人数不得超过50人。”

但合格投资者的范围得到了进一步明确。与以往合格投资者相关规定相比,首次提出“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以及人民币资产管理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被视为《私募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不再对最终投资者进行彻底核查。”不仅可以作为合格投资者直接投资资产管理计划,还可以作为合格投资者直接投资私募股权基金,无需渗透,在当前股权投资市场募集资金困难的环境下,这是又一重要举措。拓宽私募基金募资渠道,将有利于私募基金引入“长期资金”。

明确禁止“清股实债”等“伪私募”操作

政策原文: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利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下列投资活动:

(一)借款(存款)、担保、公债等非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活动,但私募股权基金按照规定以股权投资为目的,在一年内向被投资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除外合同;

(二)投资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信贷资产、股权或者其收益(收益)权;

(三)从事无限责任投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

私募股权基金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贷款或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贷款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私募股权基金实际缴纳金额的2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解读:

本《条例》第八条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登记指引(2019年版)》,进一步明确了私募股权基金不得从事的投资活动。该规定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禁止的私募基金财产投资活动包括“公开股、实债”等“伪私募”操作。同时首次提出“私募基金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贷款或者担保的到期日不得晚于私募基金退出日股权投资、贷款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私募股权基金实际支付金额的20%;中国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清科研究中心认为,“清股清债”的禁止,一方面会对市场上屡禁不止的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产生实质性影响。其中一部分是通过设计“收益兑现赌博条款”来实现真实还债。投资管理人将承担更大的违规风险;同时,一些采用结构化收益设计的私募基金业务也会受到影响。

首次提出禁止代收代付、禁止自筹资金等违法行为

政策原文:

第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对不同私募基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分别核算,将其固有财产与他人财产与私募基金财产混淆,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混合经营,或者对不同私募基金进行处理不公平地资助财产;

(二)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方的名义、账户代表私募基金收取、支付基金财产;

(三)开展或者参与滚动发行、集中运营、期限错配、单独定价等特点的资金池业务;

(四)以获取私募基金财产为目的,利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间接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等其他自负盈亏行为;

(五)不公平对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六)私募基金的收益与投资项目的资产、收益、风险等不挂钩,包括不根据投资标的的实际经营业绩或者收益向投资者分配股利、支付收益;

(七)直接或者间接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的;

(八)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操作或者向投资者披露信息的;

(九)利用私募基金财产、地位,以向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收取咨询费、手续费、财务顾问费等名义,为自己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投资标的及其关联方、转让利益;

(十)披露因职务便利而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或者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十一)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十二)玩忽职守、不按照监管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的投资者、实际控制人及其投资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有前款所列行为或者为他人实施便利行为。前一段。 。

相关解读:

为强化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业人员的监管要求,相对于《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版)和《私募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九项禁止事项,本条例第九条提出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必须规范关联交易,严禁混合基金财产、代收代付、运营资金池、自营资金、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转让利益、挪用基金财产等行为。未公开信息交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不公平对待基金资产和投资者等十三项违法违规行为。其中,需要重点关注的是此次首次提出的禁止代收代付和自筹资金,以及对同一私募基金不同投资者不公平待遇的详细重申。

详细重申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方向应符合国家战略和产业政策要求。

政策原文: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国家禁止、限制的项目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但证券市场投资。

相关解读:

本《规定》第十条主要是在2018年版资管新规基础上的细化,鼓励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应当符合“国家战略和产业政策要求”的领域,并符合“资管新规”要求。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政策重申。值得注意的是,与此前规定相比,此次新规首次增加了遵守“土地管理政策”的要求。

细致重申私募基金关联交易监管,防止投票机制走向“肤浅”

政策原文: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损害私募基金财产、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及其他投资活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范关联交易定价方式、交易审批程序等。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交易时,应当遵守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私募基金合同的规定,防止利益冲突,并在投资前取得全体投资者或投资者的同意。机制决策同意,投资后应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相关解读:

本《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是对2019年《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中关联交易相关规定的详细重述。 2019年《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开展关联交易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涉及关联交易的事前和事中信息披露的安排,以及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等” ”,但此次《规定》首次增加“投资前应当取得全体投资者的决策同意或者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并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即关联交易须在投资前获得批准,并经全体投资者同意或经投资者认可的投票机制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在投资后及时向投资者披露信息。可见,监管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进一步明确,重点对实践中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关联交易的“肤浅”投票机制进行警示,实现实质监管。的关联交易。

进一步扩大和强化信息披露的对象和要求

政策原文: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者、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报送的登记信息及其他信息材料不得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信息。不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陈述的,应当继续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确保报送的信息材料及时、准确、真实、完整。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者、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等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如实履行职责。提供有关文件、材料的,不得拒绝、阻碍、隐匿。

相关解读:

本《条例》第十二条信息披露要求依据的是《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备案登记须知》的具体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办法(2019年版)》延期。值得注意的是,信息披露义务人由过去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扩展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投资者、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人员”。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的投资者、实际控制人也必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进一步扩大和加强。

总结

总体而言,此次《规定》旨在针对近年来市场上最新出现的违规公开发行、规避合格投资者要求、未履行注册备案义务、异地操作、集团化操作、资金池操作、刚性兑付、和利益转移。严厉打击自负盈亏、自负盈亏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贪污、挪用基金财产、非法集资等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在市场上。针对不同的相关违规行为,设置一年或半年的整改期,给市场充足的过渡时间,确保股权投资市场整体平稳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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