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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

2024-10-04 00:02:37发布    浏览319次    信息编号:181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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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利用企业登记档案服务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企业登记档案的归档和建立工作。企业登记档案查询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和安全,方便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应当逐步采用计算机网络工程和自动化查询技术,建立准确、快速、广域、经济的企业登记档案数据查询服务系统。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办理企业登记档案查询工作。

已实现计算机联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可以对联网区域内的企业登记档案进行异地查询。

第五条 企业登记档案信息查询按提供渠道分为机读式档案信息查询和书本式档案信息查询。

机读归档数据的查询内容包括:

(一)企业登记事项:名称、住所、营业地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别、注册资本或者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主管部门、投资人、经营期限、登记号码、批准注册日期等

(二)企业登记审批文件:部门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住所证明、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企业变更事项:批准子公司、分公司设立日期,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注册资本或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各类登记文件的变更等以及变更批准日期。

(四)企业注销(撤销)事项:法院破产裁定、企业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清算组织和清算报告、批准注销(撤销)日期。

(五)监督检查事项:对企业处罚的记录及日期、年度检查(企业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银行账户及账号除外)。

簿记式档案信息查询内容包括经批准注册企业的全部原始登记档案信息。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机读档案数据。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凭有关公函和询问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书面卷宗询问。各级商务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时,查询人员可凭法院立案证明和律师证明进行书面卷宗查询。

书式档案涉及保密事项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审查。

只有在办理涉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案件时,才能查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内部批准文件。

第八条 机读档案、书式档案的查询,可以根据查询人的要求加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查询专用章。

第九条 查阅企业登记档案时,任何人不得修改、涂改、拆除、标记,不得擅自销毁、复制。

查询人不得利用获取的信息开展有偿服务活动,不得公开企业登记档案信息。

第十条 查询、复制企业登记档案,查询人应当缴纳查询费和复制费。检察机关、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询问不收取任何费用。

查询费、复印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企业登记档案查询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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