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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总局就《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2024-10-04 00:02:25发布    浏览388次    信息编号:181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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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总局就《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主体登记档案的管理和开发利用,完善登记档案管理制度,便利企业档案跨区域迁移,我们将原《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修订为形成《企业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8月19日。公众可通过以下渠道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通过首页“互动”栏目“解决调查”提交意见。

2、将您的意见和建议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请注明电子邮件主题,并注明“企业单位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3、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登记局(邮政编码: ),并在信封上注明“登记管理办法”字样企业单位档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1.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起草《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4 年 7 月 19 日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单位登记档案的规范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企业单位登记档案,充分发挥其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和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根据《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单位登记档案(以下简称登记档案)是指负责企业登记的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直接形成的档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企业主体登记进行登记。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音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为企业主体登记、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等提供基础依据,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相关基础信息。

第三条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实行统一标准、分级管理、户一档、集中保管的原则。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制定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办法,推动登记档案管理规范化、规范化,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档案管理。

县级以上登记机关负责本级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管理,依法履行登记档案管理职责。

国家各级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档案管理职责,加强对经营单位登记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收集与保管

第四条 登记档案包括依法批准登记的公司、非法人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邦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及其分支机构。商业户、公司分支机构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的涉外登记档案。

第五条 登记档案文件、资料的备案范围包括企业法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备案等文件、资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申请材料。经营主体向登记机关提交的申请文件和材料。

(二)批准材料。作出登记决定时,应当审查登记机关出具的文件。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文件资料备案范围及保存期限见附件。文件资料的保管范围和保管期限安排可以根据正式任务的需要并经国家档案管理部门批准进行优化和调整。

第六条 登记档案的整理应当遵循每户一卷、每卷多册的原则。主要包括:分组、排列、分页、编目、编号、装订、装箱等。立卷时必须保证文件资料齐全、图文清晰、格式规范一致。遵循文档形成规则,保持文档之间的有机联系。

登记机关内负责企业主体登记和档案管理的部门有分工的,应当做好档案文件、资料的移交工作。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仓库及必要的设施设备,并保证防火、防盗、防紫外线、防虫害、防水、避光、防尘、耐高温。温度保护和有害生物防护。无污染,仓库温度、湿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配备档案工作所需的工作设备。

登记机关应当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提高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第八条 经营单位存续期间,登记档案保存期限应当与存续期限一致。

登记机关在销毁被注销登记的企业单位登记档案前,应当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对纸质档案进行数字化复制。

注销经营单位的纸质档案需要保存的,可以重新确定保存期限,也可以经协商同意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管理机构。经鉴定仍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可以长期保存;确无进一步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进行清查、核对、登记,经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部门批准后送指定销毁机构销毁。销毁清单应永久保存。 。

第三章 档案信息建设

第九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探索推动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建设,促进档案数字资源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利用。

各地登记机关要加强登记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经营单位登记档案电子化、影像化,保障电子档案、纸质档案数字化成果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第十条 经营主体电子登记档案归档一般采用在线实时归档方式。如果不满足在线归档的条件,可以采用离线归档的方式。提交时间不能超过申请完成后2个月。

经营主体电子登记档案备案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具有通用性、开放性,不受软件、硬件的束缚。加密的电子文件应当通过技术手段解密后归档。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做好同级电子登记档案的安全管理,保证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电子档案与传统媒体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经营主体电子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存。全程在线登记归档的文件只能保存为电子文件。登记机关应当定期备份电子登记档案。

第四章 文件迁移

第十三条 经营主体变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营业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营业场所)前向迁出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营业场所、营业场所)。变更登记、申请档案迁入时,无需向出发地登记机关提出迁出申请。

经营主体因所辖登记机关变更需要转移登记档案的,迁入地登记机关与迁入地登记机关应当做好衔接,无需办理。企业实体申请搬迁。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搬迁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限制、阻碍经营主体登记档案搬迁。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的搬迁登记申请批准后,搬迁地登记机关应当向搬迁地登记机关签发《迁入移转批准函》。搬迁地登记机关收到搬迁地登记机关出具的《迁入档案移送批准函》后,将全部登记管理档案移交搬迁地登记机关管理。 1个月内。

迁出地登记机关与迁出地登记机关之间转移登记档案时,如果电子档案数据已联网,则不影响企业主体在迁入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业务。搬迁地点。电子文件迁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移送档案时,搬迁地登记机关应当制作档案移送清单,列明移送档案的名称、卷号、时间、页码等内容。搬迁地登记机关收到登记档案后,应当核对档案移交清单,并将加盖搬迁地登记机关或者档案管理部门专用章的登记档案移交清单发送至搬迁地登记机关的搬迁。

迁出地登记机关移交纸质档案时,应当通过专递、挂号信、快递等方式将经营单位档案移送迁出地登记机关。经营单位不得携带。邮寄传递时,应当对档案进行处理。加盖登记机关或者档案管理部门专用印章。

转移电子文件的,迁入地机构必须将登记文件的全部电子数据转移至转移地登记机构。无法实现电子档案数据对接的,应将搬迁的纸质档案打印并加盖登记机关或档案管理部门专用章,并按照纸质档案移交要求转送搬迁地登记机关。

搬迁地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与搬迁地登记机关的联系与配合,及时掌握和跟踪搬迁经营主体档案。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持续优化企业主体搬迁流程,加快企业主体搬迁数据共享、信息互联、电子文件传输等信息化建设,推广网上办理,提高企业主体搬迁便利化水平。

第五章 查询与利用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开展档案查询工作,维护档案的完整和安全,方便社会各方面使用。

第十八条 企业主体登记档案的审查对象和查询权限是:

(一)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可以查阅与其办理案件有关的登记档案。

登记机关作出登记决定时出具的审查文件,仅在办理涉及登记机关的案件时进行审查。

(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受当事人委托,可以查阅与其办理事项相关的登记档案。

(三)公证、仲裁、鉴定等机构可以查阅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登记档案。

(四)企业主体可以查阅本单位的登记档案。

(五)企业法人的投资主体可以查阅该企业法人的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 查阅企业单位登记档案,需填写档案查询申请表,提交单位出具的注明被审核企业单位全称的有效证明,并出示该单位的相关有效证明。供档案工作人员查阅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指定的审查人员应当提交所在机关出具的有效公函,并出具有效证件;工作 ID。

(二)律师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登记档案查询承诺书,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企业单位登记档案查询承诺书,并出示工作证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提交法律援助机构派驻通知书、介绍信、企业单位登记档案查询承诺书,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三)公证、仲裁等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所在机构出具的有效证件,并出示有效职业证书。

(四)鉴定及其他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委托鉴定的有关单位的授权书,提交所在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并出示有效的职业证书。

(五)企业单位的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和成员、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各分支机构负责人等审核其任职或者出资的经营单位登记档案的,必须提交该单位合法、有效的资质证明。

(六)其他人员查阅该经营单位登记档案的,应当提交该经营单位出具的有效介绍信,并持有加盖该经营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或者电子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指定审核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登记档案信息化建设,向社会提供企业单位登记档案记载的登记事项的信息查询服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查询登记事项信息。

申请人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档案查询结果上加盖档案查询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提供档案供社会查询时,应当逐步以电子副本代替原件。登记机关提供供审核使用的登记档案电子版应当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格式文件,并逐页加载登记机关的相关签名或标识,或者电子印章。登记机关档案查询。登记机构提供的登记文件电子版与原始登记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登记机关通过互联网自助查询方式提供企业主体登记档案查询服务。通过互联网自助查询登记档案时,查询对象和查询权限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组织和个人通过互联网自助查询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应当配合登记机关核验身份。

经营主体可以使用电子营业执照进行网上身份认证,并查询自己的登记档案。

第二十四条 审查取得的档案仅限正常工作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不正当用途或者牟利。前款所称其他不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批量查询或者组合查询后按照时间段、地区、行业等分类条件汇总发布。

登记机关不得利用登记档案开展有偿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违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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