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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发布,促进港口适应船舶大型化发展

2024-12-22 04:06:31发布    浏览443次    信息编号:209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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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发布,促进港口适应船舶大型化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港口管理局:

当前,大型船舶快速发展,我国部分沿海港口运力结构不合理的矛盾依然突出。各级港口管理部门要引导港口企业加快码头结构调整,适应大型船舶发展要求;对正在进行结构加固改造的码头,要督促港口企业尽快完成加固改造工作。为充分发挥现有码头作用,帮助港口企业解决实际生产困难,规范靠泊能力管理,保障港口和船舶安全,交通运输部组织研究制定了《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现印发给您,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2014 年 1 月 26 日

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沿海港口、码头现行靠泊能力管理,促进港口结构调整,确保码头和船舶安全。这些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沿海码头货船停泊能力的管理,但不包括舾装码头。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制定全国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管理的法规、标准和制度,并指导实施。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的核查和监督。沿海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沿海码头应当按照确定的停泊级别接待货船。但如果符合本规定的要求,船舶可以减载靠泊或者货物清关后移动。

第二章 靠泊能力及要求

第五条 码头停泊级别按下列规定之一确定:

(一)码头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确定的设计船型、吨位;

(二)通过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并由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确定的设计船型、吨位。

第六条 需要减载靠泊的码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非液体散货码头;

(二)码头停泊级别为25万吨级及以下;

(三)码头水工建筑物安全评价为甲级,使用性、耐久性为甲级或者乙级;

(四)靠泊船舶应当将载重减少到靠泊级别允许的载重吨以内;

(5)计算靠泊限制时,靠泊航速不得低于规范允许的下限,离泊风速不得低于8级,紧急离泊波高不得低于允许波浪船舶装卸作业的高度;

(6)桩基码头竣工验收后的使用寿命原则上为15年以内,重力码头竣工验收后的使用寿命原则上为30年以内。

第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单位和设计单位对减载靠泊码头的能力水平进行检验、评估和论证,并向港口经营者提交码头检验、评估和能力论证报告。当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得到正式认可的。验收后竣工5年以内且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码头,无需进行检验评估。

论证工作原则上由原工程设计单位承担。码头能力论证报告的内容、测试、评估和论证工作按照部委沿海码头加固改造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海事、工程设计、引航等单位和专家按照下列要求对港口经营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一)靠泊能力以及码头结构和附属设施的要求;

(二)航道、港口等条件和要求;

(三)码头泊位安全装卸要求;

(4)系泊要求。

如果船舶通过审查,则可以允许其与比浮力水平高一级停泊层的减载船舶对接。

第九条 因港口生产的特殊需要,沿海码头加固改造过程中,符合安全靠泊要求且结构等级提高不超过2级的15万吨级及以下泊位码头泊位,经审查可获准。对以上两层停泊层的减载船舶,严格控制。

第十条 批准的减载靠泊级别及相关靠泊限制由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公布,并在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集中公布。

第十一条 船舶靠泊级别和货物通关靠泊要求,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有关减载靠泊的规定,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论证确定。已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对同一码头靠泊且不超过经批准减载靠泊或洗舱靠泊船舶最大吨位范围且符合靠泊限制的船舶,有关管理部门不得要求重复论证或审批。

第三章 靠泊管理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减载靠泊、清舱靠泊作业,应当按照当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前报告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引航机构应当执行靠泊管理规定,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船舶提供引航服务。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急预案和本规定的要求安排码头泊位和生产作业,确保港口生产安全,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现场监管。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地区港口、码头的靠泊能力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界定下列用语:

(一)停泊等级,是指码头允许停泊的满载船舶吨位。船舶吨位的划分以交通运输部颁布的海港图形设计规范中设计的船型系列为依据。

(二)减载靠泊,是指最大载重量超过本规定规定的码头靠泊水平的船舶未满载时(包括未满箱位的集装箱船)在码头靠泊的活动。 )。

(三)码头靠泊级别提高1级或2级,即减载船舶吨位按设计船型顺序比码头靠泊级别高1级或2级。交通运输部颁布的港口总体规划设计规范。年级。

(四)清关靠泊移动,是指靠泊船舶在卸货过程中从原泊位移至另一泊位,卸下少量剩余货物(不超过满载时船舶设计载货量的10%)的活动。 。

第十八条 按照交通部2006年《靠泊能力核定规程》核定的码头,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和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级别和条件进行靠泊。不适用本条例第一条。第二章有关规定按照原规定执行。长江干线南京以下港口、码头货船的靠泊活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港口、水运、航海)管理局,中国港口、引航员、船东协会,沿海主要港口企业,政工部法律部、规划部、安监部、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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