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4-12-05 13:05:44发布 浏览522次 信息编号:205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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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国家税务总局产权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个人从公开发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且持有期限超过一年的,其股息收入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从公开发行转让市场购买上市公司股票,持有期限不足1个月(含)的,股息、红利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有期限超过1个月且1年后(含1年)的,暂按应纳税所得额的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2、上市公司分配股利时,个人持有股票不满一年(含一年)的,上市公司暂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按照持有期限计算应纳税额。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当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划并划转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在次月5个工作日内将税款划转至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税款的当月缴纳税款。在法定报告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缴纳。
三、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其他相关操作事项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实施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上市公司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政策》(财税[2012]85号)相关规定执行。
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其他相关操作事项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对股息红利实行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名单》(财税[2014]48号)。
五、本通知自2015年9月8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分配股利且股权登记日在2015年9月8日之后的,股利收入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本通知施行之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持有期限自取得之日起计算。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金融监察办公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
201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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