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客服:zx81024163 |

浅谈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能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2024-11-26 17:04:52发布    浏览303次    信息编号:203275

友情提醒:凡是以各种理由向你收取费用,均有骗子嫌疑,请提高警惕,不要轻易支付。

浅谈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能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案件基本事实】

2019年8月,B公司因需要采购A公司产品,与A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双方就所购产品的品牌、规格、质量、价格、运输方式、诉讼管辖权等达成一致,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随后,A公司B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B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 2020年9月,双方达成和解。 B公司欠A公司货款共计1万元。双方再次商定付款方式,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在还款协议中,B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承诺对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分期还款协议签订后,B公司仍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 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律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法院根据A公司的申请,查封(候补)了B公司名下位于A省B市C区的财产。经审理,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责令B公司清偿A公司的货款。元及违约金;林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B公司、林某立即清偿所欠货物和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

【执行措施】

本案执行过程中,法院委托调查发现,B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全国范围内有20余件正在执行的执行案件,且该公司财产位于甲省乙市C区。 ,已被多个法院下令执行。司法扣押,同时,第一法院——乙市甲省丙区人民法院正在对上述财产启动司法拍卖程序。得知上述情况后,本案负责人第一时间将调查结果告知了A公司代理人,并联系了C区人民法院的办案法官。同时,他还定期向他了解评估、拍卖等情况。经过第一次拍卖、第二次拍卖、变卖等程序,C区人民法院最终成功拍卖了B公司名下登记的财产,拍卖所得逾1700万元。 A公司向承办方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承办后与丙区人民法院办案法官电话沟通,负责人通过执行进行指挥平台将参与分发材料递送至丙区人民法院(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 )以委托调查的形式。经过多次沟通协调,C区人民法院从拍卖所得中拨付本案300余万元,扣除执行费用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A公司支付案件费用。

【案例分析】

虽然A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获得了拍卖所得,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其他债权人是否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参与被执行人的分布情况如何?但产权争议较大,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限制较大,对于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是否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探讨公司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是否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为此类案件的实质性执行开辟了新的思路。对进一步推动和完善法律法规的实施具有现实参考意义。

一、司法实践中的分歧

目前,对于公司法人作为被执行人能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有积极的看法,也有消极的看法。

支持的观点是,2008年9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2020年第二条 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但规定不包括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后,上述规定也并未适用。废止,表明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不一致,该解释规定的参与分配制度并不矛盾,可以合并适用。因此,参与分配制度也可以适用于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

反对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参与分配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主体。执行案件应当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是企业法人。以公司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办理。通过执行程序寻求司法救济,不能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二、首先应明确的问题

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公司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是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宪法第513条规定,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同意,可以被执行人按照破产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予以救济。当事人不同意转让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该执行案件能否参照适用的规定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制度?笔者认为,要回答上述问题,首先应明确以下问题。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及其法律依据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也申请加入分配制度。已取得的货币债权执行依据。在初始执行程序中,各债权人按照一定的顺序或比例分配、清偿执行标的物的价值。

目前,参与分配制度尚未出现在民事诉讼法中。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有所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

(二)我国现行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背景和目的

为了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解决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家制定并颁布了《企业破产法》。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债权人在有偿付能力时得到公平补偿的法律制度的问题。但该法的适用主体仅为公司法人,受理破产案件的前提是当事人申请并人民法院受理决定。从案件执行的角度来看,公司破产制度的建立,为我们提供了结案一些被执行人为公司法人的案件的措施,使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够更加公平地实现。然而,在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尚未建立。存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案件,当事人未提出破产申请,或者人民法院未受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的人,而这种情况下的被执行人也无偿债能力。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公平有效地实现。为了弥补这一缺陷,1990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公司清算重整中被合并公司债权债务处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国务院财审发〔1990〕68号《关于该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首次规定了公司债务清偿的方式和原则已被取消但未破产。虽然当时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很容易产生分歧,但还款顺序和还款原则为后来的参与分配制度提供了参考。在一定时期内,它可以起到取代破产制度公平清偿债权的作用。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企业破产制度还不够完善,为了给不能适用破产制度的经济主体的债权人一个公平获得赔偿的机会,参照破产形式参与分配制度是在符合法律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应运而生的,并发挥了一定的制度衔接作用。 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参与分配制度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该规定对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主体进行了限制性扩展。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破产时仍可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这也成为后来法院对企业法人进行非破产清算执行的依据。用于弥补无法破产的情况,暂时替代。后来涉及到分发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在执行案例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直至新《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和《关于转执行转销毁的意见》施行,为被执行人在执行案件中适用破产制度提供了依据。为公司法人,本案较少适用参与分配的方式。案例。但由于现行破产制度采用的是申请型破产制度,人民法院无权主动对企业进行清算。此外,一些理论与实践不一致,部分债权人对破产程序不了解。在权衡债权偿还和诉讼费用时,他们也不愿意启动破产程序;从社会稳定的角度来看,地方政府并不愿意让太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因此,实践中仍然存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参与分配执行的现象。 。

参与分配制度是人民法院公正解决财产不足以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的执行案件的重要手段。为部分执行案件更好地执行提供了可能,同时也推动了个人破产制度和企业破产制度的最终建立和完善。提供预先保护。

三、结论

结合参与分配制度的背景、破产制度的理论现状以及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不难看出,参与分配制度在公司法人被执行的案件中仍然可以适用。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参与分配有两种概念:广义和狭义。广义的参与分配是指无论被执行人是否为公司法人,只要有多个债权人申请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就应当启动分配程序。依照第十七条的规定;狭义的参与分配特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债权比例公平清偿债务的分配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是针对狭义的参与分配的,但这并不能以此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适用《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广泛参与分配程序的解释《关于执行程序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综上,笔者认为,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中,如果被执行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以实现权益要使所有债权人得到公平的补偿,首先应考虑当事人是否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寻求司法救济;不能破产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法院不应以被执行人是公司法人为由受理或驳回债权人的申请。相反,法院应当参照参与分配制度的相关规定,编制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至于如何分配,还应当考虑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

提醒:请联系我时一定说明是从星空网上看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