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资格
2024-10-23 10:02:39发布 浏览301次 信息编号:19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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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资格
1.中外合作企业法人资格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合营企业符合中国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据此,外国投资者与中方合作者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作企业不完全享有公司法人资格。有的可以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有的则不能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当另行取得中国法人资格。这完全取决于业务的组织方式。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中外投资者的投资构成企业的独立财产,企业的财产与各投资者的财产分开;须按照法定程序经中方批准。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注册登记;合作企业必须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与经济活动,具有独立的承包、履行和诉讼的法律能力。
不形成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企业,也由中外合作者共同投资,形成企业财产,但合作各方仍拥有合资企业各自的财产。与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相比,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虽然也拥有自己的财产,但企业的财产并不完全独立于投资者。承担对外责任时,除了使用合作企业自有财产以财产为基础之外,有时还涉及投资者未投资于企业的财产。
2.中外合作企业法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企业)开展合作。 )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进行合作。为了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者设立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损失的分担、合作方式等。经营管理权、合作企业终止时的财产。所有权及其他事项。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应当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合作企业和中外合作者的合法权益。合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对合作企业进行监督。
第四条 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拥有先进技术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地方政府提交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经国务院授权(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获得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企业成立日期。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协商同意在合作期限内对合资合同进行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涉及法定工商登记事项、税务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报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中外合作者提供的投资或者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产权。
第九条 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足额缴纳投资和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逾期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中外合作者提供的投资或者合作条件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相关机构审核认证。
第十条 中外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合资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征得另一方同意,并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开展经营和管理活动。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中外合作者之一担任联合管理机构董事长或者主任的,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或者副主任。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可以决定聘任或者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总经理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负责。合作企业成立后,接受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委托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合作企业职工的招聘、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依法以合同约定。
第十四条 合作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合作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立会计账簿,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未在中国境内设立会计账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合作企业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合作企业的外汇事项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合作企业可以向境内外金融机构借款。中外合作者作为投资、合作条件的贷款、担保,由合作者自行解决。
第十八条 合作企业的所有保险均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购买。
第十九条 合作企业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物资,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合作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国际市场采购。
第二十条 合作企业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纳税,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者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的规定分配利润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损失。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方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方收回的方式合作期间先投资。合作企业合同规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收回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财政、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审批。外国合作者按照前款规定在合作期限内收回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社的规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企业合同。
第二十二条 外国合作者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和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以及合作企业终止时收到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出境外。合作企业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境外。
第二十三条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的,其财产和债权、债务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确定合营企业财产的归属。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并在合营企业合同中载明。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合作期限届满一百八十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设立合作企业,不涉及实施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事项实行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特别准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或者批准发布。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作者在履行合营企业合同、章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中外合作者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作企业仲裁条款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合同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中外合作者未在合资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且事后又未能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第一章 一般原则 中国公司与国家(或地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建立一家合资企业。 __市、共同 设立合作企业,特订立本合同。
第二章 合作各方 第一条 本合同双方为: 中国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注册于中国省市,法定地址为省市 否_区路。法定代表人:姓名___职务____国籍____。 国家(或地区)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以下简称乙方)注册地为国家(或地区),法定地址为。法定代表人:姓名___职务____国籍____。 (注:如果合作者超过两人,则称为C、D……)
第三章 合作公司的设立 第二条 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省市设立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 。第三条 合作公司名称为 Co., Ltd.,外文名称为。合作公司法定地址为省市区路。第四条 合作公司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第五条 甲方对合作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资源开发权、建筑物等合作条件;乙方提供资金、设备、技术等合作条件。各方不计算投资比例,根据各方向公司提供的合作条件确定利润分享方式,并各自承担风险。合作公司实行统一管理、独立经营、统一核算。合作期满后,公司财产无偿归甲方所有。 (注:此需根据双方协议指定)
第四章 生产经营目的、范围和规模 第六条 甲、乙双方合作经营的目的是:本着加强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愿望,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和科学的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开发新产品,在质量、价格等方面具有国际市场竞争力,提高经济效益,使合作各方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 (注:这要根据具体情况写在具体合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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