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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行使优先权那些事

2024-10-08 10:14:10发布    浏览369次    信息编号:183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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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行使优先权那些事

根据法律规定,国有股权转让需要在产权交易所挂牌。公司股东依法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两件事是每个人尤其是法律从业者都熟悉的基本规则。 。但当这两件事结合起来,即国有股权转让并上市交易的场景下,由于法律和监管层面缺乏明确的操作规定,非转让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确定基础权益。这成为一项具有挑战性和困难的工作。

实践中,企业国有股权转让一般需要通过各地设立的产权交易所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意向受让方通过产权交易中心签约并缴纳保证金。征集多个意向受让方的,将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公开征集受让方。拍卖确认出价最高者为受让人。但实践中对一些具体问题的理解和操作仍存在争议:例如,非转让股东不放弃优先购买权时,该股东是否必须进入市场行使该权利,或者是否可以转让优先购买权。异地行使权利? 《公司法》规定的“平等条件”是否包括股东也应当进场举牌竞价?在多轮竞价的情况下,其他意向受让方如何提高报价以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在股权转让中行使优先购买权应注意哪些问题?今天我们结合相关案例和股权交换规则来谈谈股东在国有股权转让交易中优先行使的情况。

01

法律法规有何规定?

1、国有资产监管层面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征集受让方;招标产生的受让方超过两个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转让。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并公开征集受让方。

国资监管法律法规涉及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中,对于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无明确规定。

2.《公司法》层面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转让股权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同意。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回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在依照本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时《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需要“书面通知”、“通知”或者“同等条件”的,可以参照产权交易规则交易场所。

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说明股东优先购买权在股权交易所进行的国有股权转让中具体如何行使,但体现了最高司法判决鼓励股东优先购买权。有权按照产权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行事。正确的态度。换言之,如果实践中非转让股东未按照产权交易所规定的“平等条件”相关规则行使其权利,虽然并不一定丧失合法行使其权利的权利,但如果发生争议的,其权利主张在司法实践中不予执行。获得支持的风险可能会增加。

02

法院如何判决案件

1、某混凝土公司等诉某建材集团公司等因股权转让纠纷[1]。未能达成交易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常德市鼎城区法院认为,被告系国有控股企业,其股权为国有资产。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本案被告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挂牌转让浙江产权交易所,原告在明知转让股权的前提下,按照转让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方的。但原告并未按照被告的过户程序到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登记参与过户程序。因此,其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同等条件”,不能仅因价格相同而被视为“同等”。 《条件》则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未能进入交易并未导致优先购买权丧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某电力工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件[2]。未能达成交易,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本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合法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第七十三条规定,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应当通知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该权利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未规定其他情形的丧失权利的程序;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只有满足以下条件,才能认定不作为的默示效力:三是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作为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平台,法律没有授予其标的物权属是否存在争议的认定;交易及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等法律事项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原告未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未丧失优先购买权。得出其已丧失优先购买权的交易结论。”

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公布的案例,其主要参考意义在于,国有产权转让虽然应当在产权交易所公开交易,但产权交易所不存在以下法律事项: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如果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对入场交易提出异议,交易所不能仅以自身“未进入优先购买权”为由,市场即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购买权》交易规则,认定该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已丧失。

根据我们对相关案例的检索,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曾公告“未进入市场的交易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并不仅仅关注“场内”优先购买权 无论是“场外”行使还是“场外”行使,可以通过考察股东是否履行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理义务、是否未按照交易所交易规则实施其他优先购买权行为的。对于原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案件,也存在得出完全相反结果的判决。 [3]

03

股权交易所有哪些规定?

目前,全国产权交易机构数量众多,其中也有少数产权交易所从事国有股权转让和交易服务。各个股权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在规定和实践方面往往存在差异。

经过查询全国年交易量较大的产权交易所的规则,我们整理总结了以下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相关规则:

(点击查看大图)

综合上述主流交易机构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相关规则,我们发现以下特点或趋势:

(一)半数以上的上述交易机构制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细则。

上述10家产权交易机构中有6家制定了优先购买权实施细则,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竞价规则、优先购买权的放弃等作出了详细规定。但我们并未检索到其他四家机构公布的相关实施细则。他们的交易规则仅表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并未涉及相关问题。

(二)上述交易机构公布的实施细则均承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不限于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天津股权交易中心、重庆证券交易所均按照“场内行权”和“场外行权”模式分类,股东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行权。在相关实施细则中,“场内行权”一般是指其他股东在信息披露公告期内向本所提出转让申请,按照公告约定缴纳交易保证金,取得受让方最终市场价格的行为。并非目标公司的股东。表明权利的行使方式。 “场外行权”一般是指其他股东在信息披露公告期内未向本所提交转让申请,或未按照公告约定缴纳交易保证金的。非股东意向受让方的最终市场价格以信息披露公告期末为准。转让方应当在通知要求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注明行使权利的方式。

但山东股权交易中心和西南证券交易所对优先模式的划分与上述四家机构有所不同。山东股权交易中心将行权方式分为“立即行权”和“最终行权”。西南证券交易所分为“过程行权”、“半过程行权”和“结果行权”。

在“立即行使”和“过程行使”模式下,若报价过程采用多次报价,则在其他意向受让方每轮报价后,优先购买权持有人即可立即行使该权利,直至其他意向受让方不再报价。引号。也就是说,优先购买权人需要像其他意向受让方一样参与报价,优先购买权人报价后,非股东意向受让方可以再次加价,直至优先购买权人决定是否匹配。

在“场内行使”模式下,优先购买权持有人一般只需根据非股东意向受让方的最终市场价格表明是否行使该权利,无需考虑提价的可能性由非股东意向受让人。

由此可见,对于优先购买权持有者来说,“现场行使”模式更加友好,他们可以在不知道对方最终报价的情况下决定是否行使权利。对于非股东意向受让方,在“立即行权”和“过程行权”模式下,如果优先购买权人行使匹配报价权,非股东意向受让方可以继续加价,也将获得优先购买权。对它有利。获得底层股权,寻求更多机会。

(三)部分交易机构规定,若转让方仅允许有优先购买权的人在市场上行使该权利,应事先取得其书面同意

天津股权交易中心、北京证券交易所、重庆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转让方要求其他股东仅通过现场行权方式优先行权的,应当取得标的企业所有未放弃的其他股东他们的优先事项。同意,或书面承诺天津产权自愿承担要求其他股东仅在市场上行使权利的相应法律责任。

上述规则也与2016年最高法院案例公告中“不入市并不一定丧失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产权交易所不是司法机构,无权作出法律决定”相一致。关于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承认”原则是一致的,体现了产权交易机构制定交易规则​​的时代进步性。

(四)部分交易机构规定,选择入市行权的股东已行权的,出让方不再征求其他未入市股东的意见。

天津股权交易中心、北京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选择入市行权的其他股东已经行权的,转让方不再征求其他未入市股东的意见”。尽管上述股权交易机构允许其他股东通过现场和场外两种方式行使权利。但明确规定,其他股东已现场行使权利的,将不再按照正常的非现场行使流程向其他股东进行场外咨询。我们鼓励股东出席。内部人士的态度显而易见。

对于选择场外行权的其他股东,由于交易所既认可其优先购买权,也认可场外行权方式,那么如果其他选择现场行权的股东已经行权,则转让方将不再与市场外股东协商。是否构成对其优先购买权的侵犯?该规定是否符合最高院在2016年公报案中确立的“未进入市场的交易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原则,与司法解释四如何协调《公司法》规定“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上述问题仍需今后司法实践进一步检验。

(五)优先权行使期限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时间对于优先购买权人来说至关重要。更长的行权时间意味着更从容的决策空间,非股东意向受让方报价后结果的不确定性也增加了更多。压力。根据上述机构关于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现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般需要优先购买权人当场声明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对于场外行权,优先购买权持有人有更多的时间做出决策。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其他股东选择场外行权的,应当自收到转让方问询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按照转让方的要求通知北京证券交易所……”而上海证券交易所则规定:证券交易所等规定:“转让方应当在最终市场价格产生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询问未放弃行权的其他股东是否行权,并告知其有关情况。如下: (一)其他股东拟行权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本所办理行权手续。

对于优先购买权持有人来说,异地行权可以为其赢得更多的决策时间,同时也使非股东意向受让者在较长时间内处于无法确定最终结果的状态,从而为持有人提供了机会投标过程中的优先购买权。在此过程中取得有利的地位。从这个角度来看,优先购买权的持有者显然更有动力去异地行使权利。同时,考虑到上述第4点的分析,一些交易机构规定,如果股东选择在市场上行使权利,转让方将不再征求其他未进入市场的股东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其他选择在场外行权的股东也可能面临因其他股东在市场上行使权利而丧失自身行权机会的风险。因此,优先购买权持有人需要根据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行使权利的方式。 。

04

最近在实践中怎么做

我们团队近期办理的一个合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中,标的股权在深圳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但交易所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并没有制定明确的交易规则权利。经过交易双方与交易所充分沟通,交易所最终认可了拟行权的原股东在交易所提交转让申请,但可以在场外行使权利的交易方式。且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具体规则已在上市转让公告中明确约定,现简要引述如下:

如果标的公司原股东经公开征集仅产生一名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则原股东将成为受让方。

除标的企业原股东外,公开征集仅产生一名非原股东合格意向受让方的,该非原股东合格意向受让方将单独报价,由转让方发出转让通知书按此价格返还给原股东。询问原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原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原股东将按照报价成为受让方;原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非原股东合格意向的受让方将成为受让方。

除标的企业原股东外,若通过公开征集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非原股东意向受让方,则这些非原股东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将进入网上竞价流程。通过网上竞价的方式,从符合条件的非原股东拟受让方中确定出价最高者。转让方按照最高出价向原股东发出转让通知,询问原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原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原股东以出价最高的价格成为受让方;原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出价最高的人成为受让方。

尽管该项目最终没有产生其他合格受让方,但原股东并未实际进入上述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我们认为,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则尚未制定的情况下,这种实践层面的沟通和实践是必要的。交易所开展的国有股权转让交易提供了积极的借鉴,也体现了不同地区交易机构在维护交易各方权益、便利交易方面所做的探索和努力。

结论

综上所述,国有股权转让和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国有资产监管和公司法层面确立的两项基本原则,分别保障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以及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性对公司股东的保护。特殊利益产生的合法利益。涉及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交易,除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管法律法规关于通过产权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公司法》其他规定股东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两者并不冲突,应该综合考虑。在当前法律监管层面缺乏具体操作指导的情况下,有必要结合相关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规则和股东自治原则,探索更加可行有效的实施路径。我们认为,这一探索可以从以下三个维度来思考和推进:

从立法层面,国家将尽快对《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主要法律法规进行立法修改,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国有股权转让交易中心股东产生影响。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作出具体、明确的程序规定,包括本案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和期限、“同等条件”的内涵和构成要件、场内场外不同的行使权利的方式、以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侵权救济等,为上级关于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法规奠定了基础。

从交易所规则来看,我们注意到相当多的股权交易所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并没有明确的规则。这种情况下的具体行权方式还取决于不同交易所的做法以及交易双方与交易所之间的沟通。建议各地交易机构充分借鉴和借鉴北京、天津、重庆、上海等地交易机构的现有规则和成熟经验,积极推动制定符合市场监管要求的操作规则。地方证券交易所的实际和共同交易特征。

从股东自治的角度来看,鉴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赋予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单独作出规定的自主权,涉及国有股权转让的公司经营活动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不同场景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做出更加具体、详细的程序约定,以保证不同股东对未来股权转让实施路径的预期,避免或减少未来股东之间的纠纷。风险。

在国有产权交易量逐年增加、日趋规范的背景下,如何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更加明确、更加合理、更加易于操作,从而实现法律与股东优先购买权之间的有效平衡。利益保护和交易稳定,是所有交易参与者的问题。一个共同期待和追求的地方。

脚注:

[1](2016)湘0703民2316号

[2](2014)沪2号民四(商)终字1566号

[3](2019)粤0104民初40541号,梁某某诉某轻工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文作者

吴野

伙伴

企业业务部

业务领域:对外投资、公司并购、私募股权与基金、跨境投资并购、一般公司业务

吴晔律师在外商投资、跨境并购、私募股权投资、公司业务等领域拥有丰富的经验。主持过多个外国投资者在华直接投资、收购兼并、公司重组及资产业务整合项目,涉及基础设施、制造业、房地产、批发零售、物流、能源、交通、高科技、医药、电信、电力等领域。电力、电商、快速消费品等领域,提供常年、常务法律服务。吴晔律师牵头承办了大量国有企业改制和挑战性项目,熟悉国有资产监管规则和国有产权交易的特点和难点。吴晔律师被《中国法律》评为2021年度中国优秀律师(A级法律精英)。

孟庆阳

律师

企业业务部

感谢实习生施颖对本文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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