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在股份限售期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定无效吗?
2024-10-07 09:04:12发布 浏览304次 信息编号:183443
友情提醒:凡是以各种理由向你收取费用,均有骗子嫌疑,请提高警惕,不要轻易支付。
发起人在股份限售期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定无效吗?
杨飞
广东广粤律师事务所
房地产与建筑工程系|律师
●
法律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修订)
第一百四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2013年修订)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一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
立法目的
●
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发起人作为发起人设立的,公司的设立目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内容一般由发起人决定。因此,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限内(2005年公司法修正案施行前3年、施行后1年),发起人应以股东身份继续留在公司,以保证公司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的操作。 。同时,如果在公司设立后短时间内允许发起人转让公司股份,发起人可能会不当转移投资风险,甚至可能以设立名义非法集资、炒股。一家公司。暴利现象。那么,发起人在股份限售期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一定无效呢?我们先看一个案例:
●
案件
●
箱号
(2012)民体字175号
案件简介
中旅(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旅集团”)是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2002年,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始增资扩股,转型为合资公司。 - 股份公司。同年10月,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华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证公司”)分别向中旅集团出具《承诺书》,表示华夏证券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华证公司将其委托管理中旅集团名下的股权,并提前向中旅集团支付股权转让费。三年禁售期满后,正式完成过户手续。
2003年2月8日,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改制为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证券”)。华夏证券公司和中旅集团均为华夏证券的保荐人。
2004年5月12日,华证公司与中旅集团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规定中旅集团自成为保荐人三年后的2006年2月8日起将华夏证券股份转让给华证公司。 。转让价格合计7048.51万元。同日,双方签署《股权托管协议》,约定在双方完成股权交割手续前,中旅集团将委托华证公司管理其名下中信建投的股权。签约当日,华正公司支付首笔转让款4000万元。
2004年10月28日,中国证监会向华夏证券出具了《关于中信建投证券股权转让事宜的关注函》(以下简称《关注函》)。认为双方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证券监管管理法规,要求证监会立即予以整改。华证公司收到《关注函》后,向国旅集团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国旅集团返还首期转让款及利息损失。此后,华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后续款项。 2005年12月15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注销华夏证券证券业务许可证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于同日委托第三方成立华夏证券清算组。
2006年4月,国务院国资委作出批复,批准中旅集团与华证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同年6月,中旅集团致函华证公司,督促该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07年9月,华证公司向国旅集团发出终止通知。随后,中国旅行社多次致函华证公司,请求其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2008年,华夏证券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诉讼情况
1、2006年10月,华正公司因违反《公司法》关于三年禁售期的法律规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告《股份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中国旅行社返还已缴纳的股权。转账。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北京高院最终判决合同有效,华证公司向国旅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余额及逾期利息。
2、2008年1月,华正公司再次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终止《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国旅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预计经济损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不饼干”原则裁定驳回诉讼;北京高院认为,华夏证券二审期间决定进入破产程序是新出现的法律事实,裁定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旅集团就此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随后,华正公司撤回诉讼。
3、2010年1月,华正公司第三次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国旅赔偿其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可预见的经济损失。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国旅集团赔偿华证公司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中国旅行社不服二审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未终止。国旅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不存在违约行为。华证公司要求国旅集团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华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
案例启示
●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皇帝条款”。契约精神是司法审理商事案件的基本准则。在经济活动中,发现盈利了就履行合同,赔钱了就毁约,通过“跳球”来规避法律风险。这种行为不能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启示:
1、发起人股东在锁定期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同意锁定期满后转让股权的,该协议仅影响合同的履行,但不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强制性规定。国家法律法规。不会直接导致合同无效或终止。
2、如果在锁定期内转让股权并约定预计股权交割期限,则存在履约期限过长的风险。在此期间,股权价值可能会增加或减少,但这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商业风险,双方均应承担后果。股权交割期满后,只要双方未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无论股权贬值还是升值,双方均应按约定价格履行股权转让义务。
3、除股权价值变动风险外,由于转让款先交付、股权变更后,股权受让方还可能承担转让方出售两股的法律风险。不仅达不到盈利目的,而且资金也无法收回。 ,造成更大的损失。在极端情况下,股权受让方会再次出售未转让的股权以获取利润,从而形成更加复杂的多边形关系。
鉴于上述原因,受让方在签署前瞻性股权转让协议时应更加谨慎,并请专业人士进行初步尽职调查,使风险尽可能可控。此外,在签署协议时,还需约定股权交割期限届满而无法转让时的处理方式。主要目的是限制转让方的违约行为和责任,避免出现妻离子散的困境。
官方账号已改版。如果你想快速找到规律,只需4步。
提醒:请联系我时一定说明是从星空网上看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