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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兵研究】发起人限售期内股份转让合同效力辨析

2024-10-07 09:02:40发布    浏览375次    信息编号:183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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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兵研究】发起人限售期内股份转让合同效力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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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提出问题

通常,拟上市或拟上市的公司会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对已有的股权结构进行调整。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直有效。自转让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但是,如果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在一年内与他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那么这个合同是否有效,就值得思考了?基于普通人的直觉,有些人可能会认为该合同当然无效。 《公司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但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该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

2、司法案件

(一)案件基本情况

案由:张贵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作出生效判决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5)苏民二初字第0009号

(二)案件简介

2002年9月20日,南京浦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依法成立,注册资本1亿元。张贵平、王华作为浦东公司创始人,分别出资1800万元、1700万元,分别占浦东公司股份的18%、17%。

2004年10月22日,王华作为甲方与张贵平作为乙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确认浦东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截至本协议签订时,甲方持有甲方同意将浦东公司3400万股自然人股(占总股本17%)以2.44元/股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合计8300万元。乙方同意以人民币8300万元转让上述标的股份。

双方同意乙方分两期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费8300万元人民币。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持有的标的股份拟转让至乙方名下期间为过渡期。关于过渡期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将另行签署《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予以约定。

同日,王华作为甲方、张贵平作为乙方签署了《过渡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第六条规定了过渡期和股份转让期内的权利和义务,确认甲方向乙方发出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乙方代表浦东公司履行董事职责和股东权利,且不得干预或妨碍乙方行使标的股份。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行使或委托任何第三方行使标的股票的股东权利、董事权利以及与标的股票相关的其他权利;

甲方不得提出变更或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要求,也不得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义务;乙方有权作为甲方代理人参加浦东公司股东大会,并按照标的股份的数量行使表决权。及其他股东权利;乙方享有过渡期内甲方作为浦东公司股东享有的全部收益权和再转让权,并承担过渡期内的风险等。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和《过渡经营管理协议》签署后10日内,张桂平向王华支付了共计人民币4300万元的股权转让费,王华确认收到。 2004年12月28日,王华致函张贵平,确认对方应在2004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4000万元,并督促其按期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2005年1月8日,王华向张贵平发出《关于追回股份的通知》。通知称,截至2005年1月4日,张桂平向王华支付了3800万元。鉴于张桂平逾期付款,仍欠200万元,构成根本违约。双方于2004年10月22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过渡经营管理协议》自即日起终止。

(三)法院判决

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过渡经营管理协议》是否有效并可撤销问题:张贵平、王华作为浦东公司发起人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浦东公司成立两年后的《股权转让协议》。 《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规定,“过渡期”结束后,王华将转让张桂平持有的标的股份。上述协议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也不违反相关规定浦东公司章程。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视为合法有效。

首先,股份公司发起人的主要职责是设立公司。发起人需要对公司设立失败的后果承担责任。如果因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过错造成公司损失的,发起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之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的方式避免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其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禁止发起人转让股份,是指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实际转让股份的行为。法律并没有禁止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三年后签订股份转让预合同。只要股份未实际交付,股东身份和股权关系就不会发生变化。即拟转让股份的发起人仍为公司股东,其作为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并不因签署股份转让协议而免除。因此,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三年后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

第三,本案张贵平、原告王华在公司成立三年内并未实际转让其股权。王华仍为浦东公司股东及发起人,涉案标的股份仍为王华所持。

四、根据双方签署的《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王华作为股东在过渡期内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授权张贵平行使。 《过渡经营管理协议》的性质为股份或股权托管协议。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股权托管关系,即法定、名义股东仍为王华,但实际上王华为浦东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由张桂平享有并承担。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股份的托管行为和托管关系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双方签署的《过渡经营管理协议》合法有效。

综上,本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过渡经营管理协议》时,不存在价格欺诈或不公平行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得撤销。合同。

注:本案审理期间适用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将发起人转让股份的期限缩短为一年。新公司法只是缩短了禁售期,因此本案仍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理论分析

(一)无效与有效的法律依据

股份公司发起人在限售期内转让股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性强制性规则的有效性。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股份公司发起人一年限售期的规定,应当属于管理强制性规定,且该规定是针对股份转让的,不适用其有效期。合同的。

(2)理论分析

从普通人简单的“法律意义上”来看,法律规定创始人的股份一年内不得转让。如果股权转让,该合同必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从理论角度看,所谓法律行为区分原则(又称“法律行为无因性”)应当加以区分。也就是说,限售期内的股权转让合同仅规定了转让方转让股权的义务,并不实际产生股权转让的效果。

股权转让的效力需要当事人额外作出意思表示,即需要单独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也称为“处置行为”。从本案来看,双方一致同意锁定期为过渡期。关于过渡期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分别签署了《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王华在过渡期间仍为浦东公司股东,但与股东身份相关的一切权利均不可撤销地委托给张贵平。可见,转让双方均严格遵守上述原则。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这实际上在法律上是禁止股权转让,而不是限制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有人可能会提出,如果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请求法院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并在锁定期内转让股份,法院该如何裁决?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一方不履行非货币义务或者履行非货币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无法合法、事实上履行的;

(二)债务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或者履行成本过高的;

(三)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的。限售期限的规定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法不可能履行”,当事人在限售期限内请求履行的权利被排除。

4. 总结

否定合同效力本质上是国家权力对私法自治的干涉。限售期内的股权转让合同不损害公共利益,仅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限售期满后才能产生股权转让的效力。综上,从减少国家权力对人身自由的干扰、维护交易安全、尊重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守信用原则等角度考虑,限制期内的所有股权转让合同均应视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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