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券发行人关联公司向二级市场债券投资者提供回购承诺的合同效力认定
2024-10-02 16:03:20发布 浏览352次 信息编号:18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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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发行人关联公司向二级市场债券投资者提供回购承诺的合同效力认定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21年12月,某理财公司与某投资管理公司签署《基础资产远期回购协议》,约定某理财公司使用其管理的理财资金购买某投资管理公司发行的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管理公司或其关联方。 、资产支持票据及其他基础资产将在6个月后由投资管理公司按约定的溢价率回购;理财公司通过债券二级市场自行处置相关基础资产的,投资管理公司必须承担相应的差额弥补义务。某集团控股公司、徐某分别与某理财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该理财公司对某投资管理公司在主合同回购协议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随后,某财务管理公司按照约定购买了某投资管理公司控股股东发行的债券等基础资产。因发行人评级被下调,某理财公司陆续通过二级市场出售其购买的标的资产。截至回购日,理财公司仍持有1笔标的资产,出售剩余标的资产所得款项不足以支付回购费用。协议规定的预期收入。经督促,某投资管理公司未按照回购协议约定履行回购及余额补充义务。因此,某理财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回购价款及其他费用。某集团控股公司与徐某承担连带责任。
某投资管理公司辩称,该回购协议违反了市场交易风险分担原则,损害了其他债券持有人的利益,扰乱了债券交易秩序,应当无效;某理财公司要求投资管理公司履行回购及差额补足义务。它削弱了发行人的偿付能力,对其他债券投资者不公平。它将债券市场波动的风险转移给发行人,并使其承担双重支付义务。明显不公平,违反《资管新规》及相关监管要求。应无效。某集团控股公司、徐某未依法表达辩护意见。
二、案件焦点
本案涉及《基础资产远期回购协议》是否因违反监管政策、损害其他债券持有人利益、公序良俗而无效。
三、裁判要领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债券发行人以外的第三方向债券二级市场买家提供固定收益率的“远期回购”承诺,具有增信性质。对该类远期回购协议的有效性审查应根据民法典关于增信的规定,结合现行监管规定综合考虑。具体包括债券交易方式和交易价格是否受市场机制影响、交易量是否足以引起价格和市场波动、回购义务人与交易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价格操纵或利益输送以及债券发行人是否存在利益输送等。发行人,以及其他投资是否受到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债券市场交易秩序等。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危害金融安全、扰乱市场秩序或者违反国家宏观调控等公序良俗的行为的政策规定,该合同应视为有效。
本案判决认可了回购协议的效力。主要考虑如下:
首先,本案的“回购”安排包括债券交易方和回购义务人等三方,不符合证券回购的特点,不应适用证券回购业务的监管规定。此类回购承诺的实质应是债券发行人的关联方为债券买方购买相关债券而提供的信用增级。
其次,理财公司投资的资金来源于其管理的理财产品。资产端的公司债券等基础资产是符合金融监管要求、在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标准化债权资产。不违反《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管规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涉案标的资产是按照协商确定的交易要素,通过协商交易在公开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对价格的影响更多地取决于交易双方的协商而不是市场机制的作用,并且不侵犯其他债券持有人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是涉案基础资产交易量较小,最大单项资产不超过发行量的30%。在债券二级市场整体活跃度不高的情况下,一般不会造成债券价格和市场走势的异常波动。债券市场交易秩序未受干扰。
宣判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案件现已生效。
4. 案例注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案件审理规则》,证券回购是指证券持有人出售证券,同时与买方签订协议回购该证券的融资活动。在一定的期限和价格内。其本质是以有价证券作为抵押品进行融资。
涉案回购协议中约定的交易结构与此存在显着差异:一是买方旗下金融管理公司与案外第三方之间存在基础资产交易关系;二是做出回购承诺的投资管理公司不涉及本案标的资产持有人;第三,本质上相当于债券发行人的关联公司为债券买方购买相关债券提供信用增级。
综上,应当根据民法典及相关规定判断回购协议的效力。
第一,是否存在明显不公平现象。财务管理公司与投资管理公司是平等交易主体,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意思自治范围。
根据协议和证券市场公开信息,投资管理公司并非涉案标的资产的发行人或原始股权持有人。投资管理公司的回购及补足义务与发行人偿还所发行债券本息的义务不同。相同的概念。
某投资管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回购协议的过程明显不公平,且现有备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协议的履行会导致发行人“承担双重付款义务” ,因此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是关于是否违反监管规定。本次回购协议签订时有效的《公司法》、《证券法》和《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2021年2月实施)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交易标的资产未规范发行人相关事项。公司债券二级市场投资者回购承诺相关事项应当作出禁止性规定。
《资管新规》及相关监管政策与本案交易结构特征不符,不适用本案情况。
三是关于是否扰乱债券市场秩序。一方面,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即使在二级市场流通,其交易量和活跃度也远不及股票。
另一方面,公司债券更多地通过固定收益平台进行大宗交易。交易价格通常由双方协商确定,而不是由交易系统自动撮合或通过公开、持续竞价交易确定价格。
因此,在这种“面对面”的债券交易情况下,市场并没有充分发挥其传递信息并反映在证券价格中的主导作用。
本案中,理财公司购买涉案标的资产之前,相关标的资产已在二级市场公开流通,且最新发行的ABS比理财公司购买的时间早了半年。涉案标的资产系通过协议交易转让。虽然投资管理公司与财务管理公司协商确定了交易要素,但实际交易对方也同意根据交易要素与财务管理公司进行协商。
从交易量来看,某理财公司购买的基础资产占整体发行量的比例较小。而回购协议赋予理财公司自行处理涉案标的资产的权利,即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在二级市场上转让涉案资产。考虑到债券市场的交易特点以及前述情况,很难证明回购协议的相关条款对债券市场的交易秩序或其他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
考虑到债券市场的交易特点以及前述情况,很难证明回购协议的相关条款对债券市场的交易秩序或其他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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