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出售未检疫且携带病毒宠物构成欺诈,消费者可获三倍赔偿
2024-09-24 09:03:55发布 浏览342次 信息编号:177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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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出售未检疫且携带病毒宠物构成欺诈,消费者可获三倍赔偿
判决摘要
经营者将未取得检疫证明、携带高危传染性病毒的活体宠物出售给消费者,隐瞒未取得检疫证明的事实,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返还货款,并承担货款三倍的赔偿责任。消费者实际遭受其他经济损失的,经营者还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案件】
2021年6月,侯某林在杭州吴山花鸟城飞凡宠物店以500元购买了两只宠物猫,并带回家饲养。饲养两天后,侯某林发现两只猫早上不吃东西、下午呕吐、晚上口吐白沫,赶紧送往动物医院治疗。当晚,动物医院血常规检查诊断两只猫患有FPV(俗称猫瘟)、FcoV(俗称冠状病毒)等传染病,还有球虫、耳螨等。第二天,侯某林联系了飞凡宠物店经营者梅某,告知其两只猫现在在宠物医院治疗,要求梅某提供治疗方案和合法的宠物医院。若其不愿治疗,则默认两只猫继续在宠物医院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由梅某承担。但梅某并未提供治疗医院和治疗方案。涉案两只宠物猫在动物医院注射猫泛白细胞减少症抑制蛋白和重组猫干扰素治疗,其中一只猫病情好转,被侯某林带回家,另一只猫第二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动物医院进行无公害火化处理。侯某林治疗花费5704.4元,火化花费600元。侯某林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非凡宠物店承担宠物猫治疗、火化费用,退还全部货款并赔偿货款三倍,并公开赔礼道歉。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两只宠物猫均未取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裁判】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飞凡宠物店作为宠物猫的经营者,隐瞒未取得检疫证明的事实,将携带猫瘟等高危传染性病毒的宠物猫销售给侯某林,应认定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相关买卖合同可以撤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飞凡宠物店应承担货款三倍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侯某林损失1500元。侯某林在发现两只宠物猫有猫瘟等症状后,立即送往动物医院治疗,为宠物猫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704.4元应属合理,但600元的火化费用明显过高,酌情调整为200元,应由飞凡宠物店承担。对于侯某林要求返还两只猫的价款一事,鉴于侯某林在庭审中表示将继续饲养现有的一只猫,扣除部分价款后,法院判决飞凡宠物店返还侯某林250元。侯某林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诉求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撤诉并服判,飞凡宠物店主动履行了判决规定的义务。
【评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飞凡宠物店是否构成欺诈,以及是否应承担退款、赔偿相关损失、赔礼道歉、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等责任。
1、隐瞒动物未检疫合格的事实,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经营者的相关义务。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从事动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扑杀、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出售动物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现场检疫合格的,应当出具检疫证明,经营动物应当持有检疫证明;禁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基于此,作为活体宠物经营者,应当合法、诚信经营,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防疫工作,避免因经营不规范而带来的动物疫病风险和公共卫生安全风险。本案中,飞凡宠物店向侯某林销售未取得检疫证明、被禁止流出市场、携带猫泛白细胞减少症等高危传染性病毒的宠物猫,隐瞒了未取得检疫证明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对消费者的欺诈,相关买卖合同可以撤销。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飞凡宠物店向侯某林返还货款并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恰恰体现了规范经营行为、净化市场环境的司法价值取向,也完全符合《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宗旨。
2、消费者仍应获得其他合理损失的赔偿。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害的,除获得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外,还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侯某林在发现两只宠物猫出现猫瘟症状后,立即送往动物医院救治,而不是将其送回飞凡宠物店处理,这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和关爱,体现了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是值得赞扬的良好做法。因此,判决飞凡宠物店承担侯某林为治疗宠物猫所花费的医疗费和部分火化费,符合法律规定,充分肯定了其爱心、积极的救助行为。
3、经营者未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的,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的,经营者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本案中,侯某林因非凡宠物店销售未取得检疫证明、禁止流入市场、携带猫瘟等高危传染病病毒的宠物猫而遭受损失,但其人身权利未受到侵犯,不符合前述第五十条的规定。因此,其赔礼道歉请求缺乏相应依据,应予驳回起诉。
案号:(2021)浙0102闽初2723
案件撰写人:张晓蕾,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周志,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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