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熟人手机支付宝账户向网商银行贷款后转账占为己有的行为定性
2024-01-17 08:01:23发布 浏览522次 信息编号:93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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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熟人手机支付宝账户向网商银行贷款后转账占为己有的行为定性
【案件】
2018年初,被告人王某与受害人李某相识并约会。 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与李某同居期间,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李某身份信息,通过李某手机上的支付宝账户向网商银行获取贷款。 网商银行向李某的支付宝账户贷出6万元后,王某又将6万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并将上述款项用于自己和李某的生活费用。 李某得知此事后,前往公安局报案,并还清了网商银行贷款。
【不同意】
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受害人并不知晓王某利用自己的身份通过支付宝账户申请网商银行贷款,并在收到贷款后将贷款转出的过程。 受害人的支付宝账户中并无该贷款资金。 这些资金实际上是从贷款平台直接转给王某的。 王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和支付宝账户申请贷款,导致网商银行陷入误会,并据此误会交付财产。 因此,王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利用他人身份诈骗银行贷款的欺骗手段,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
【评论】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被告人的行为来看,被告人王某非法占有贷款资金包括利用李某的手机操作贷款以及将资金转入其本人账户两个阶段。 王某使用李某的手机支付宝申请贷款后,网商银行将贷款资金释放至李某的支付宝账户。 此时,该笔资金仍在李某名下,王某尚未占有。 随后,王某利用与李某同居时了解到的支付密码,将涉案款项秘密转入其控制的支付宝账户,从而完成非法占有。 因此,王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李某的名义向网贷平台借款,为其实现非法占有创造了先决条件,而其通过秘密手段转移资金的行为是完成非法占有的关键实施行为。 王某之所以能够实施犯罪,主要是依靠与李某同居时获取的控制手机及支付宝账户信息的便利性,而不是依靠网贷平台的管理漏洞。 这也是本案与获取陌生人手机后利用技术破解手机及账户密码获取财物的行为进行定性区分的关键点。
其次,从被告行为侵犯的合法权益来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而非网商银行的理财秩序和资金安全。 李某手机中的支付宝App为李某本人下载,并实名注册认证,正常使用。 账户密码和支付密码也由本人保管。 网商银行的应用程序位于其支付宝帐户界面内。 尽管李某不允许王某使用支付宝办理网银贷款,但基于与王某的特殊关系,李某允许王某使用其手机,并告知王某相关密码。 这就是李对个人财产的控制和信息管理。 不当。 作为贷款发放机构,网商银行将根据支付宝客户的信用评级,按照正常流程进行审核和发放贷款。 当王某使用李某的支付宝账户申请贷款时,网商银行自然认为交易对象是李某。 款项也打入了李某的支付宝账户,交易过程中完全不存在任何过错或疏忽。 从贷款合同的效力角度来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观代理规则,虽然王某实际上不具备该贷款的代理权,但交易对方网商银行有理由相信王某具有该笔贷款的代理权。代理权。 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李某承担,其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网商银行属于善意第三方,李某对其个人财产和信息保管不当造成的不良后果和风险不应由网商银行承担。 否则,将意味着无限增加网商银行在交易过程中的注意义务,不利于平衡市场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本案的受害人应该是李某,而不是网商银行。 事实上,事发后李某及时偿还了贷款。
综上,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熟人手机获取支付宝贷款,然后将钱款转给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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