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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 观点 | 论知识产权融资租赁客体适格性及法律关系定性

2024-03-10 08:05:35发布    浏览379次    信息编号:1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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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 观点 | 论知识产权融资租赁客体适格性及法律关系定性

概括:

随着科技和文化产业的快速发展,以版权、专利、商标为主的知识产权成为创新型企业的核心资源,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模式受到广泛讨论。 实践中,对于融资租赁业务合同的效力以及涉及知识产权的法律关系的定性,存在不同的看法。 讨论这个问题,有必要厘清知识产权与产权、权利与客体的关系。 在此基础上,作为权利的知识产权与租赁物不属于同一层次的法律概念,但专利、商标、著作权等本身不能成为产权客体中的租赁物,不具备租赁物的资格。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客体。 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本质上是知识产权许可+到期后权利转让两种法律关系的结合。 因此,无需将此类知识产权业务归入融资租赁合同监管。

关键词:

知识产权; 融资租赁; 知识产权许可; 租赁财产

一、知识产权融资租赁存在的问题

从现行法律规范和政策来看,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并未受到禁止或限制; 从宏观角度看,发展多种形式的融资租赁业务有利于创新型企业融资和发展。 国家监管和政策层面 我们对发展知识产权融资业务持开放和鼓励的态度。 从中央到地方政府纷纷出台相关政策,鼓励金融租赁公司涉足知识产权业务,加强金融资本市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支持,加大无形资产投融资力度。资产。 2019年8月,科技部印发的《新时代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快创新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规定,“加强产学研融合试点工作”。科技金融,加快推进投贷联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租赁等。” 商务部、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3日印发的《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实施方案》中提到“试点版权等无形文化资产融资租赁” 、专利权和商标权。”

问题的根源在于,无论是此前的《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是新发布的《民法典》融资租赁专章,都没有明确知识产权是否可以成为融资租赁的客体,租赁项目是否可以延伸至知识产权。 还是知识产权客体,知识产权能否作为融资租赁业务中的租赁物一直是业内讨论的焦点。 目前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积极的看法。 该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可以成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客体“租赁客体”,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即可成立。 这种观点的逻辑基础是“法律无禁止,就有自由”。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融资租赁客体并没有明确排除知识产权,因此知识产权作为租赁财产是合法的,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是有效的,应予以鼓励。

另一种是消极的看法。 该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权利,背离了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民法概念,不能称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客体,因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可以无效。 不过,也有人进一步认为,不能简单认定该合同无效。 以商标权、专利权作为租赁财产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实质确定许可使用的法律关系。 本文试图从知识产权与产权、知识产权客体与产权客体(物)的概念区别与联系出发,厘清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客体资格、法律关系定性等问题。

2、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的资格探讨

(一)权利和权利客体概念的明确

在知识产权研究领域,尚未形成科学的概念体系。 对于知识产权的定义,有智力成果、无形财产、信息等许多经验性概念。 这些经验概念被人们根据自己的思维方式反复应用和接受。 然而,这些概念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使得知识产权的概念变得模糊,经不起理论推敲。

知识产权的概念国内外一般都是一一列举。 民法典颁布后,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决定了其私人性质,这也是学术界的共识。 《民法典》“民事权利”项下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商标和其他客体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1]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具有民事权利和专有权的属性。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与财产权、债权等其他权利处于同等地位,不能也不可能成为融资租赁。 该标的与融资租赁标的“租赁标的”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不具有可比性。 因此,在当前许多学术讨论中,将“知识产权是否可以成为融资租赁的合格标的”或者“知识产权是否可以作为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等解读为命题,是一个知识产权概念问题。作为权利和权利客体的权利。 的混乱。 当然,这与上述知识产权法概念体系的实证缺陷密不可分。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客体的关系就像产权与物的关系一样。 知识产权是在特定客体符合产权条件的前提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对特定客体的有限控制权。 这种控制权体现为独占使用特定对象并不需要占有该对象。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不能成为租赁财产。 如果把知识产权和租赁财产放在一起研究,本身就会存在逻辑问题。 因此,如果我们要进一步论证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可能的命题应该是“作品、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客体能否成为融资租赁项下的租赁物?” 下面将继续尝试回答这个问题。 。

(2) 不符合知识产权客体资格的“租赁物”

从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属性来看,作品、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客体不能称为合格的租赁客体。 融资租赁是一种集“融资”与“融资”于一体的非银行金融形式,在国际上得到普遍认可。 融资租赁的法律表现形式主要是融资租赁债权债务合同的形式,在现行民法典中以记名合同的形式出现。 《民法典》第 735 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选择的出卖人及租赁财产,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财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由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财产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合同。承租人支付租金。 ”。

可见,融资租赁的本质在于如何有效利用“物”,以融物的形式实现融资功能。 融资租赁基于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理论。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虽然出租人作为标的物的所有者,但标的物由承租人直接占有和使用。 融资租赁合同构成债权债务关系。 同时,它还具有产权特征。 对于租赁物的属性分析,有人认为,合格的租赁物必须具备以下特征:(1)租赁物必须客观、真实; (二)租赁财产必须具体; (三)租赁财产必须是非消耗性的; (四)租赁财产价值不低但评估值高的; (五)租赁财产权属清晰,可以转让。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融资租赁标的物应属于产权客体。 基于产权与知识产权属性的不同,两者客体之间必然不存在包容关系。

1、两者有一定的相似之处。 产权客体和知识产权客体都是私权保护的客体,有很多相似之处。 财产权是产权的核心概念。 在产权理论中,能够成为产权客体的事物通常是必须满足价值特征和可支配财产的有形物体,例如动产和不动产。 与实物相比,知识产权实物同样具有价值,并且是一次性的。 这也是受到法律保护并值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 因此,残留在人脑中的抽象思想和技能难以控制,不能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 作品、商标、地理标志等客体都发挥着精神功能、提高效率、促进销售等商业价值,因此可以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

2、两者有本质区别。 知识产权客体具有与实物完全不同的独特性。 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具有无形性和创新性的特点。 这里的无形性是相对于有形载体而言的。 例如,对于原创文章,版权保护的是内容的表达,而不是书籍本身,而且文章一旦完成,内容就可以无限期复制。 传播。 这些都决定了知识产权客体不能成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销售关系和租赁关系的客体。 两者在权利客体上具有平行关系。 我们不能将知识产权的可转让性与融资租赁中的买卖关系进行比较,也不能将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与租赁关系进行比较。 两者所承载的力量完全不同,有着本质的区别。 知识产权的运用方式与产权中物的权利和运用方式完全不同,因此知识产权客体不能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毫无争议的是,只有知识产权产品或载体,如设备、机械等专利产品,才能成为融资租赁项目。

3、知识产权融资租赁本质上是知识产权许可

从合同效力角度看,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如上所述,司法实践中,对于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资格存在不同的看法。 支持观点通常以“不受法律禁止的自由”为理论基础。 认为,民法典中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范围并未限制租赁物的范围,也不排除知识产权物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 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 强制性规定意味着合同没有无效的理由。 笔者认为,支持的观点仅解决了知识产权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合同效力问题,但并不一定意味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已经形成。 这是不同层面的问题。

在重庆市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华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庆杜克高压密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中[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明确专利权等财产权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因此,将专利权等财产权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因此,本院对技术担保公司上诉的判决认为,专利权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故对本案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部分无效的理由不予采信。 “只要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然是合法有效的。更何况本文开头提到,从中央到地方政府的政策都有鼓励知识产权融资业务。

(一)知识产权融资租赁实际上是知识产权许可

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权益、促进创新,这是通过依法赋予权利人相应的知识产权来实现的。 权力是权利人为实现权利保护目的而采取的手段和方法。 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和无限复制性,决定了权利人对客体的使用并不需要通过占有,而主要通过授权权利人自行实施或允许他人实施、排除或许可他人实施等方式来实现。限制他人的使用。 其价值函数。 前者是积极的力量,后者是消极的力量。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由两个合同关系、三个当事人组成的复合交易关系。 所谓知识产权融资许可业务,实际上就是通过知识产权许可进行融资。 融资租赁合同以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作为租赁物,与民法中的租赁概念相悖。 将商标权或专利权作为租赁财产,实际上是商标权或专利权的许可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性质、价值、租金等。的主题。 判断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当确定合同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 称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及适用》第53页《租赁合同》记载:“以充电权、商标权、专利权、简易软件作为租赁标的的,不视为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本质是“独家许可+过期权利转让”

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包含多个合同的交易,法律术语也称为合同关联。 融资租赁合同涉及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三方。 买方与卖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形成租赁合同关系。 各方当事人都追求自身利益的实现,出租人并不关注标的物本身,而是注重融资和获取租金收益。 当知识产权出现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时,对应上述交易结构,本质上是许可方(出租方)通过权利人(卖方)的转让成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然后与被许可方进行沟通(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关系是在承租人之间形成的,这种许可一般为独占许可,被许可人(承租人)拥有独占使用权。 至于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关于租赁期满后标的物转让的协议,实际上是一种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虽然政策法规鼓励和放宽基于知识产权的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但并没有改变该类业务本质上建立知识产权许可法律关系的事实。 笔者认为,应鼓励中小企业利用传统融资租赁业务模式发挥知识产权筹集资金的功能,有利于科技型企业的发展和创新。 但如果现有知识产权许可制度能够对其进行规范,则无需将该业务类型归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从理论角度看,将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归结为传统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也是不恰当的。

评论

[1]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下列客体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6)集成电路版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目的。

[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313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参考

1.王坤:《知识产权法方法论》,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9-74页。

2. 张耀: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资格与制度应对,学习论坛,2020年11月第11期。

3.宋晓明、刘竹梅、袁爽:《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4年7月。

4. 黄桂琴、李慧英: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与形式,河北学术期刊,2010年3月第30卷第2期。

5.王健:对融资租赁范围及其监管方式的系统反思,交通大学法学院,2021年第2期。

6、朱宇: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范围,华东政法大学,专业学位硕士学位论文,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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